2016年12月14日 星期三

公視訪談後的補充

2016/11/23
剛剛看過柯志明教授和林永頌律師在公視的說明,大體上林永頌律師比較重三點:1.同運將同性戀或同性婚變得優越化(霸權論)2.同運一方面主張同性婚又推動性解放,3.同運拿不出實際的證據來證明同性配偶領養子女的適合性。
柯志明教授著重1.婚姻是先於國家即存在,2.婚姻制度是個系統,任意改變制度的一環就可能帶來整體倫理或制度的混亂,3.子女與婚姻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從古至今都承認生身父母是最佳的子女保護者。
個人補充(抱歉,有點長,請稍微耐心。)
主持人一開始提到平等權,科教授從人格尊嚴(人性尊嚴)角度,主張婚姻是先於國家就存在的普遍習慣,而且是異性結合。我試著補充。
一、 憲法和國際法都提到平等權,但請看看:
1. 我國憲法規定: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請注意:憲法說[男女],所以這些政客有膽就先修憲。)
2. 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把男女與婚姻連結)
第十二條
任何個人之私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人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一)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之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及成立家庭。男女在婚姻方面,在結合期間及在解除婚約時,俱有平等權利。
(二)婚約之締訂僅能以男女雙方之自由完全承諾為之。
(三)家庭為社會之當然基本團體單位,並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3.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政公約],也是把男女與婚姻連結)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
第十七條
(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
(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二)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三)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
(四)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
第二十六條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
就這人權公約的解釋來說,有人主張:
公政公約的第二十六條,是不是代表不同性別的人一樣享有婚姻權?不!聯合國人權理事會針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二十六條,曾有一般性意見第18號特別提到無歧視的平等保護概念。該號第6點引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一條的規定,認為「對婦女的歧視」是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該號第13點也特別指出歧視與區別待遇的差異;「並非所有區別待遇都是歧視,只要這種區別的標準是合理和客觀的,並且是為了達到根據《公約》視為合法的目的。」
所以區別待遇與歧視是兩回事,中間的標準是有沒有達到公約視為合法的目的。所謂合法目的就包括公政公約第三、十七和二十三條的婚姻權條文。
另外,歐洲有自己的人權條約。
歐洲人權法院曾有相關判例:2010624日夏克與科夫控告奧地利政府(Schalk and Kopf vs. Austriano. 30141/04)的判決,原告認為奧地利政府未給予同性婚姻合法地位是違法歐洲人權公約第81214條的規定; 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一項:「人人有權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第12條:「達到結婚年齡的男女有依照有關行使此權的國內法,結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第14條:「人人對本公約列舉的權利與自由的享受,應予保證,不得因性別、種族、膚色、語文、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的出身、同少數民族的聯繫、財產、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視。」而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的內涵是:
「公約第12條賦予人們有權和「男人或女人」結婚,同時,第12條也賦予人們有建構家庭的權利。原告主張該條文字不必然意謂男人只能和女人結婚,反之亦然。本院觀察到,若是單看第12條的文字,可能並不排除兩個男人或兩個女人結婚。但相反地,公約其他所有條文都是以『任何人』為主體而賦予權利或自由,或是以『沒有人』作為禁止施以某種待遇的主體。由此可見,第12條的文字應該被認為是有意如此規定。另外從歷史的角度觀察,1950本公約生效時,婚姻一詞毫無疑問的是由兩個不同性別的人所構成的共同體。」
...根據上述結論,公約第12條並未課予成員國有准許同性伴侶構成婚姻關係的義務,就此範圍內,第14條和第8條,也不能被解釋為課以成員國如此之義務。」
………………………………….

所以很清楚,從國際法來看,國際條約從未認為某一國同性婚沒有合法化就違反平等權保障。因為保障男女婚姻權仍是國際法承認的合法價值,這樣的區別待遇具有合法且合理的理由,不是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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