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13日 星期日

人格尊嚴 性別平等教育法

本文的促成,要特別感謝Michael Wang百忙中出手相助,尤其人格概念變遷史的說明。

從憲法人格尊嚴概念談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 
- 民國100年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之檢討 -

目次:
壹、前言
貳、憲法人格尊嚴概念溯源
一、法源的依據
二、概念的探求
三、超越的層次
參、現行法律規範的檢討
一、我國憲法的規範精神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的修法檢討
肆、結語

壹、            前言
教育部於民國99年公佈性別平等教育白皮書,[1]並提出三個政策願景:「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2.建立民主、平等、正義及友善之教育環境,培養具性別平等意識與實踐能力之公民。3.構築安全友善之生活環境,建立追求社會正義及自由民主之公民社會。」。教育部也陸續製作若干手冊;民國97年編印國中小學教師教學手冊「認識同志教育資源手冊」、98年編印國小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與教材專書「我們可以這樣教性別」以及國中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與教材專書「性別好好教」,並預備預民國100年在國中小學的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加入「認識同志」。不過這些措施遭到部分民間團體指責,認為1.已經違反「消除性別歧視與偏見,尊重社會多元化現象」的課程目標,2.「可能混淆兒童性別認知、鼓勵青少年發生性行為」,3.「引導發展多元情慾以及多元家庭」。[2]並認為解決的積極之道是「落實教導生命教育、品格教育、與合宜的性教育,不是消極地「教導性解放、安全性行為、及同志教育」。[3]因此教育部的政策引起重大爭議,10054日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三個臨時提案,要求教育部:1.檢討國中小課程綱要之性別平等教育能力指標、教材內容以及師資培訓等,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可實施。2.按照中小學生自我性別認同定型的階段檢討實施多元性別教育的適合階段。3.重新檢視相關出版品,並徵詢真正從事第一線教學工作的國中小老師、宗教團體、各界專家及家長之意見。[4]
若從教育部性別平等白皮書的願景以及民間團體的疑慮,可以看到類似的關心焦點;前者提到維護「人格尊嚴」,後者提到「生命教育」、「品格教育」,兩者都有意從人的角度去關心性別教育。再者,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白皮書以憲法、增修條文以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作為立論基礎;包括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一條規定:「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從中可以看出性別是人作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的重要成分,並且人可能因性別之故而影響人格尊嚴。本文試圖從憲法人格尊嚴的概念出發,探求人格尊嚴的法律依據、概念內涵以及思想的溯源,並回頭檢討現行立法政策對於性別平等教育的處理是否適當。
貳、            憲法人格尊嚴概念溯源
一、法源的依據
從國際法來看,人格尊嚴是國際條約常用的字眼,例如1945年聯合國憲章前言就說:「我聯合國人民同茲決心、、、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所謂的「人格尊嚴與價值」的英文版是「the dignity and worth of the human person[5]1948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序言第一句話說:「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6]1966年「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前言說:「本公約締約各國,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第一項),確認此些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第二項)」最後一句話的英文版是「Recognizing that these rights derive from 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7]。另外,1966年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前言也寫上一模一樣的概念:天賦人格尊嚴(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最後兩個條約在以下合稱「兩公約」)除國際條約,不少國家憲法也提到類似概念,如德國憲法第一條:「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是一切國家權力的義務。」日本憲法第十三條:「所有國民,均以個人地位而受尊重。」
我國憲法本文並沒有直接提到人格尊嚴,但按著國際法補充國內法的方法以及98年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我國憲法也包含了人格尊嚴的概念,據以成就人權保障的目的;除憲法第141條提到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兩公約施行法第一條即明文實施此兩份公約,以「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8]另外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雖僅以婦女為規範對象,但彰顯了人格尊嚴是人權的基礎。
此外,我國大法官會議不但承認人格尊嚴概念在憲法上的地位,也在不少解釋案裡引用。[9]第一個談到人格尊嚴的釋憲案是第365號解釋,案由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該條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如何解釋?大法官提出「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之後又陸續出現相同或類似的概念:
(一)        釋字第400號:「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10]
(二)        釋字第485號:1.憲法是由價值體系組成的法律,平等權有關差異對待是否合理的探究,是與憲法的價值體系有關,這價值體系包括人性尊嚴。2.民生福祉的憲法原則足以演繹出國家提供各種給付的要求,這樣的演繹關係才能符合人性尊嚴。[11]
(三)        釋字第567號:思想自由是完全不容侵犯的最低度人權保障,是人類文明和言論自由的基礎,也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存續基礎,也是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12]
(四)        釋字第603號:1.人性尊嚴內涵包含人格自由發展。且從中可以解釋憲法第二十二條包含隱私權。2.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範對象是具體的人權項目,包括從第二十二條解釋出的隱私權,但是不及於更高位階的人性尊嚴。3.憲法第二十二條的概括規定及第二十三條的限制規定都在人性尊嚴的規範控制之內。因此,本號解釋明顯確認人性尊嚴不是具體人權,而是人權的上位概念與憲法核心價值。[13]
(五)        釋字第656號:個人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指不表達意見的自由)是主體性維護與人格自由自由發展有重要關係,並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14]
從前面敘述已經確立人格尊嚴是我國憲法人權規範的基礎,但人格尊嚴到底是什麼?她和憲法列舉的基本人權有什麼關係?釋字567號說人格尊嚴是:「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在第603號也說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第656號認為是:「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總合來看,她是整部憲法的最高價值。其次,人格尊嚴與基本人權的關係上,林永謀大法官在釋字第372號協同意見書認為「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對於每一組織構成社會之個人,確保其自由與生存,最主要目的即在於維護人性尊嚴。」因此林大法官的見解中,人格尊嚴既是個價值理念,是基本人權的目的,也是絕對的基本人權。此外彭鳳至大法官在釋字第588號意見書認為:「可單獨作為憲法上請求權基礎之人民主觀權利『人性尊嚴條款』,」[15]彭大法官同時指出德國理論界或實務界都無法提出完整的說明,雖然有所謂「客體公式」(Objektformel);指不得將「具體的個人貶為」客體、純粹手段或可任意替代之人物」,但仍有不足。因此只能從具體案例中找出可能的內涵,如使人為奴、大規模侵害人類的平等、酷刑、剝奪最低生活水準等。[16]

二、概念的探求
雖然大法官會議解釋以及大法官們努力說明人格尊嚴在憲法體系的地位,並且具體提出她和一般基本人權的關係。但這些說明至多闡明人格尊嚴在整個憲法規範中的地位與作用,事實上仍然沒有清楚談及人格如何而來?以及人格憑什麼享有尊嚴?一般的看法在此遇到困難,因為不少人力圖從實證角度取得基礎,不願意溯及哲學或神學的領域;李震山大法官即指出:「在多元化而實行民主法治之社會中,對於尊嚴之詮釋,很難再單獨經由多義的宗教、哲學、道德個別觀點達成,需要較為中性而普遍為公眾所接受之定義,那即是法學觀點,[17]
縱然如此,釋字第656號,解釋文曾使用了「維護個人主體性」的用詞,若對照客體公式作反面思考,人格尊嚴和人作為主體的地位相關。此外,蘇俊雄大法官在釋字第372號意見書當中提到人格尊嚴是「先於國家之自然法的固有法理」,這個看法與「兩公約」提到的天賦人格尊嚴(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相通;亦即人格尊嚴的本質是通向自然法,有其非實證層面的內涵。人格()尊嚴之所以引起困擾與分歧,是因為這關聯到所謂「位格」(person)的概念。我們如果看世界人權宣言或兩公約的英文用詞(”the inherent dignity of human person”),它們清楚地呈現「尊嚴」和「人之位格」的關連。實際上,領導起草世界人權宣言並為之作序的法國哲學家馬里旦 (Jacques Maritain, 1882 – 1973)[18]正是被歸屬在位格主義者的行列中。在歐洲歷史上,位格概念的發展與基督信仰以及相關哲學有很大關連。易言之,人格尊嚴與位格概念的發展,有著不可分割的關係。
事實上,李震山大法官也如同德國學者借用哲學家康德的觀念,認為「康德『把人當作目的』之人性觀,無疑對人性尊嚴觀念之詮釋影響極深。他以人類理性本質,深化人性尊嚴,並以道德上自治為重要之準則,因為自治是人性和一切例行事務的尊嚴之基礎,對這種尊嚴的尊重,基本上即是要求不要把人看作只是一種工具(物體)或手段,而是永遠的目的本身。」[19]
康德提到:「諸性好,由於是欲求之根源,其本身是如此之遠不足以有一絕對價值(為此絕對價值它們必可被意欲),遂至於正相反,『完全擺脫這些性好』這乃必須是每一理性存有底遍願望。」[20]因此存有的種類可以因自然意欲與目的意志的關係而有不同;康德接續分析說:「即『其存在不依於我們的意志,而卻是依於自然』,這樣的存有,如果它們『不』是理性的存有,則它們便只有一作為工具的相對價值,因此,它們即被名曰『物』;反之,理性的存有則名曰『人格』,因為他們的本性把他們表示為『其自身即是目的』」[21];亦即前者受制於自然,只有相對價值,只是客體價值,是「物」。後者按著意志而不受自然束縛,帶來普遍價值,是主體價值,是「人格」。但人格的意志既以自身為目的,那目的之內涵有什麼特點?康德進一步指出:「然則那『使德性或道德地善的心靈意向在作這樣崇高的要求中為有理』的那個東西是什麼呢?這沒有別的,不啻正是這特權,即『德性或道德地善心的心靈意向所擔保給理性的存有』的那『參與於訂立普遍法則』之特權,並且因意志決定了訂立普遍法則,它是無條件且無可比擬的自我立法,這就形成理性存有或人格的尊嚴。」[22]但我們還要再問,為什麼存有或人格一定會有這樣的德性意志去尋求自我的普遍立法?康德進一步藉軌約原則(regulative principle)與構造原則(constitutive principle)的二元概念來說明超越與經驗的關係,構造原則談到人以自由意志趨向自我目的,但是這個構造原則必須以「靈魂不滅、上帝存在」作為基礎性的軌約原則。[23]就構造原則來說,約瑟夫.塞弗特(Joseph Seifert)進一步指出康德的理路中,人格的尊嚴必須包含人實現認知的思維活動,但是對於胚胎或無意識狀態的人而言,卻是難以達到的,難道他們就不能享有人格尊嚴嗎?[24]因此康德的說法雖然很能與法律系統稼接,但基礎的預設還是不足。胚胎或無意識人若不具主體地位就只能是任人擺佈的客體,但康德也強調人不是客體價值,因此仍不完全。
軌約原則方面,雖然在經驗界沒有具體對應者,卻不能否認,因為它是反省性的,作為整個道德主體意志的基礎。前述客體公式就屬構造原則,而自然法與其形而上基礎即軌約原則,保證了構造原則的合理性與合法性,證成人作為一個理性主體。康德雖然巧妙地將人格尊嚴建立在軌約與構造原則的基礎上,但「靈魂不滅、上帝存在」只是他的預設,只是藉此消極的推論出人格之理性特色,背景是人會害怕死後靈魂遭到上帝審判,所以人格或理性存有想達到的普遍之善必須有其他的因素。
其次,人們從康德的作法與用意中,反省到一件很重要的事:康德眼見位格的概念,從笛卡兒到史賓諾沙、黑格爾的發展,有往獨立自存的方向傾去,遂起而以前述的構作(一方面指陳理性能獨立於經驗的優越,另一方面卻又指出理性的力量所依賴的基礎),力挽這種傾向的狂瀾。但我們現在知道這並沒有成功,亦即人們一提到「人權」之時,仍不由自主地往個人主義(individualism)或是集體主義(collectivism)的兩極擺動[25]。而引發這早在啟蒙運動起,就在理性主義氣氛中所呈現出來的問題,可能還需要稍稍回推到更早的發展,就是從波其武(Boethius, 480-526 AD)延續到聖多瑪斯(St. Thomas Aquinas,約1225-1274 AD),就人的定義而開展的作法[26];即以亞里斯多德式的哲學處理方式,慢慢地聚焦在「尊嚴」這個主題上,讓它與人存在的基礎--上帝--直接聯繫起來。這作法逐漸趨向一種誤用,即漸漸將位格變成脫離「在關係中」討論的獨立自存概念,也導致獨立自存的行動,這在啟蒙運動持續延燒著。
這也是為何十九末、廿世紀開始,有許多圍繞著「在關係中」重建人的討論,馬丁‧布伯(Martin Buber, 1878-1965 AD)談的「我與你」(I-Thou),就是大家耳熟能詳的代表[27],在現代的位格主義思潮下,試圖恢復本有的在關係脈絡中探尋位格意義的作法。因為只有這樣去做,才有機會真正實現人存在的目的,弘揚人性尊嚴與價值,避免個人主義或集體主義的極端問題。
按史丹佛哲學百科的看法,各位格主義者的思想有五個共同的特徵:
(一)       精確處理人、動物和自然(human being, animals, and nature)的概念,避免去人化的發展(或是成為無位格性的靈,或是降低為物質之流)
(二)       肯定人之位格的尊嚴(dignity of person,即目前一般習稱的人格(性)尊嚴),為不可交換的特質,避免人遭到販賣、奴役等不正義的對待。
(三)       具內在性與主體性(interiority and subjectivity),肯定獨特性、自主性、責任(不只是個別化的倫理,也包括社會方面)等特質,但並非傾向主觀主義,而是避免為民族國家、宇宙等集體主義所吸收掉(ex.只是一個螺絲釘,或是一個個體而已)
(四)       肯定人的自我決定特性(self-determination),即持守自由意志的重要性,反對各種機械論或是決定論的想法,促進創造性的發展。
(五)       富於關係性和共融性(relationality and communion)。但這不僅僅只是指涉到一般的「社會」的概念而已,它還涉及將人視為一種「他自身之餽贈」(a gift of oneself)的概念,而這將連結起愛的行動。所以他們有一句令人動容的話:唯有位格人能給予愛,並且也只有位格人能接受愛。[28]
到這裡我們能一瞥「尊嚴」在位格思想中的位置,但本文同意巴爾大撒(Hans Urs von Balthasar, 1905- 1988 AD)的意見:歷史上漫長的思想發展中,一般世間的看法和基督信仰的看法早已互相交融、彼此影響著。那麼,我們稍稍企及最影響位格思想發展的神學論述,特別是「在關係中」的基礎:基督信仰裡的聖三論(三一論;Trinity)、基督論(Christology[29]以及神之肖像(Imago Dei)的創造觀。並且這會引導我們觸及人最深的、最圓滿的、高尚的愛之給予的行動。[30]

三、超越的層次
除了康德哲學外,德國建立人格尊嚴觀念一方面是見到法實證主義與納粹主義的慘痛經驗,另方面也基於其文化傳統:基督信仰。[31]康德哲學已如前述,而基督信仰又如何?以下以簡要方式提出其基本的論述。
(一)在神之肖像(Imago Dei)的創造觀方面,基督信仰是先從對神的理解開始,再界定人或人格,即無神則無人。出埃及記第三章第十三-十四節記載神是這樣介紹自己:「我是自有永有的。」(I AM THAT I AM)約翰福音第十四章第六節則說:「我是道路、真理、生命。」(I am the way, the truth, and the life)因此基督信仰的一神觀:1.神是個存有者,並且在神之外別無存有。2.神的存有超越時間的限制;祂是永在的。3.神本質也永不改變。4.神的不變本質之中包含真理與生命,如同約翰福音第一章第一節所說「太初有道」,祂就是道(Logos)5.神是創造者(創世紀第一章),祂是萬事萬物的第一因,依其自由意志造出萬物。6.祂是存有的純粹實現,表達了至高圓滿。因此基於這六個特性,神是自有性的(aseity),是個神聖存有,是主體地位的位格概念(person; hypostasis)[32]而神聖則具有永恆、永在、純粹、至高、圓滿的特性,[33]一切時空萬有都由祂而來也掌管一切,所以是尊貴榮耀的。[34]
(二)聖三論(三一論;The Trinity):基督信仰的核心概念是一神,但裡面有三個位格(三個神聖存有)。因為聖經的記載當中,有聖父、聖子(就是耶穌基督)和聖靈,[35]這三者之間到底是怎樣的關係?以聖父與聖子而言,根據尼西亞信經:[36]「主耶穌基督祂在萬世之前,由聖父所生。祂是出自天主的天主,出自光明的光明,出自真天主的真天主。祂是聖父所生,而非聖父所造,與聖父同性同體,[37]因此聖父是在時空限制之外的永恆而生出聖子,聖子分享了聖父所有的神性和本質,聖父與聖子是兩個不同位格,又共融於一個關係裡。[38]至於聖父為何會生出聖子,參照約翰福音第十七章第二十四節:「父阿、我在那裏、願你所賜給我的人、也同我在那裏、叫他們看見你所賜給我的榮耀.因為創立世界以前、你已經愛我了。」因此,聖父是以其自由意志的愛而生出聖子,也自由而無私地將自己的本質分享到聖子,並且這個愛的關係也是永恆的。
(三)神與人的關係,創世紀第一章第二十六-二十八節:「神說:『我們要照著我們的形像、按著我們的樣式造人,使他們管理海裡的魚、空中的鳥、地上的牲畜,和全地,並地上所爬的一切昆蟲。』神就照著自己的形像造人,乃是照著他的形像造男造女。神就賜福給他們,又對他們說:「要生養眾多,遍滿地面,治理這地,也要管理海裡的魚、空中的鳥,和地上各樣行動的活物。」第二章第七-八節:「耶和華 神用地上的塵土造人、將生氣吹在他鼻孔裏、他就成了有靈的活人、名叫亞當。耶和華 神在東方的伊甸立了一個園子、把所造的人安置在那裏。」這段話帶來了幾個重要的觀念,1.人也同萬物一樣被神所造,但人是按著神的肖像(image)而造,所以有別於萬物而肖似(likeness)於神。[39]2.神使人的地位高於萬物而管理萬物。3.人照神的樣式而造,尤其人乃靈性的存有者,4.伊甸園象徵著神與人圓滿同在的關係。這一切的按排在「神看著一切所造的都甚好」!(God saw every thing that he had made, and, behold, it was very good.)也象徵存有的純粹實現。意指:人也是位格的存有;因著這主體的身分而具備人格。人也從神分享了生命、靈性,[40]所以人擁有自由意志、可以認識神、明白神純粹的愛、擁有知性能力、掌握管理世界的權力,從而彰顯作為神之子的人格尊嚴。荷西‧賽佛特(Joseph Seifert, 1945-)進而指出這尊嚴的特性有四:1.具有獨特而無可比擬的價值。2.它與人的位格不能分割。3.它與人的存有息息相關,不可奪走。4.它是神聖不可侵犯。[41]
(四)人自己的關係,在前述創世紀第一章第二十七節的經文中,人被造的另個特點是有男有女。並且男女的「關係」在基督信仰有非常特別的安排;創世紀第二章第十八節:「耶和華 神說、那人獨居不好、我要為他造一個配偶幫助他。」第二章第二十一-二十五節:「耶和華 神使他沉睡、他就睡了.於是取下他的一條肋骨、又把肉合起來。那人說、這是我骨中的骨、肉中的肉、可以稱他為女人、因為他是從男人身上取出來的。因此、人要離開父母、與妻子連合、二人成為一體。當時夫妻二人、赤身露體、並不羞恥。」這段經文顯示人存在的特點:1.人的存有是在人與人的關係中成立,單獨個別的人(個體性)不足以表達其存有型態。2.女人是自男人沈睡中從男人身體而出,顯示出她不是靠男人的意志、知性等駕馭世界萬物的能力而來,並且女人是男人不可或缺的管理同伴,代表男人與女人在神來看是同樣的地位,同具人格尊嚴。[42]3.女人是男人的肋骨而來,代表男女的關係本是一體,所以婚姻關係也應是一體,可以彼此分享從神傳來的恩典之愛。4.男人與女人的性功能結合而生育子女,顯示為進入這樣的愛的關係,成就愛的結晶與果實,必須通過交付彼此的行動產生,[43]因它仿效聖父與聖子之自由的、無限的愛之給予,這是人生命真正圓滿的保障。從這四點來看,神創造人的性別之分,是讓人更能體驗自身與他者存在的價值,是人格尊嚴的必要條件;男人與女人是各自不同、獨立又彼此依存的存有[44],因著靈性裡的愛而在自由意志裡願意互相給予,與對方結合,成為一體。因此男人與女人的一體關係是位格之間、互為主體性的共融,形同為一。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也是位格之間的愛,可類比於聖父與聖子之間。此外,婚姻、男女性別、性關係、男女之愛以及生養子女,是幫助人從個別走向關係的幾個相連結的要素,並提昇到人格的完善。所以從個體的人以迄位格的人,有一種饒富意義的發展,一如哲學家馬里旦指出:「若說個體是為了社會而存在,那麼,社會則是為了位格而存在」(The individual exists for the society, but the society exists for the person[45]。荷西‧塞佛特說人格尊嚴的根源有四:1.人作為位格者的存在,他是主體地位。2.認知並實現人性。3.實現超越的、道德的使命。4.神所承諾的愛之關係,亦即人被神所愛。他並指出其中第四個,它在宗教神學和本體論來看都是最高,是神聖的恩寵或餽贈。[46]換言之,男女合而為一的關係,是在神的面前,以自由意志的愛而成立婚姻的神聖盟約(covenant),是以仿效神的永恆、純粹、及捨己之愛。
經過上述大致的探究,針對人格尊嚴的部分,我們可以歸納出下列幾點原則:
(一)       基於位格概念應於「在關係中」來進行認識;特別是愛的關係內。[47]人格尊嚴也應當至於適當的關係或脈絡中來討論,並且能愈趨近於整體性的方式進行愈恰當;這有別於現今(特別是立法者)個體性的、分析性的片面式作法。
(二)       基於位格的超驗特性,在理解人格尊嚴時,不應只將之貶抑至暫世的(temporal)層面,而應兼顧其指向永恆世界的超越性層面。因此,維護人格尊嚴,是為了保護與促進「人之所以為人」這崇高目的(個別的與團體的皆是),是為了協助人往「所是」的境界發展,而非停留在「所能」或「所有」的層面而已。「各種物質、社會與政治結構、文化活動及教育事業,皆應為維護及推展人的尊嚴而服務」[48]。要謹記人是這一切努力的「目的」,而非手段。並且,這些服務也能反過來提醒人要向別人、向社會、向超越面不斷地開放。
(三)       人格尊嚴並非僅指個別人的某些需求,更指向一個更普遍的人性的問題特別是攸關於正義(justice)的議題。因此有促進公益(或共善)的性質,俾促進人與人之間的共融(communion)與和諧(peace and harmony)。「當人的尊嚴能具體的實現於個人、社區、國家、以至普世時,人才能獲得真正的平安,世界才有合理的秩序」[49]。因此,「所有人皆有同樣的崇高的價值及尊嚴…皆享有同等的權利與義務…必須受到公義的對待」[50]。此外值得一提的事,並非所有的人權項目都有同等高度的層次,這是討論人權議題應留意的。
(四)       為維護人格尊嚴,首先應當正視良心的培育,裨益人向其根源、超越面來開放,包括從超越的觀點考慮性別議題都是有益的。其次,鑑於家庭是穩固社會最基本的單元,且是人格尊嚴一開始受撫育的處所,因此該密切注意一切對健全家庭所需要的支持與扶助。

參、            現行法律規範的檢討
一、我國憲法的規範精神
我國雖是無國教的世俗國家,但憲法的思維構想仍深受西洋的影響,而數十年前的西洋國家是基督信仰的文化為主。而擔任《中華民國憲法第一草案》(即五五憲草)起草委員會副委員長、並在任內公布之的吳經熊先生,正是最佳寫照。因此整部憲法的精神仍然可見原道主義的色彩。
就憲法前言,我國憲法的制定精神包含國父孫中山的遺訓,而國父遺訓則精神承襲中國古代的儒家,尤其是以孔子仁愛思想為主的漢文化。繫辭傳曰:「一陰一陽之謂道」、「天之道,曰陰與陽」,亦即「道者,陰陽變化之理。」老子道德經曰:「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因此男女兩性和夫妻關係的建立是仿效宇宙自然的道理。
而這夫妻(陰陽)的一體互動也帶來生命的延續,所以易經繫辭下傳第五章說道:「天地絪縕,萬物化醇;男女媾精,萬物化生。」又易經第三十一卦「澤山咸」,按序卦傳所示:「有天地,然後有萬物,有萬物然後有,有男女然後有夫婦,有夫婦然後有父子,有父子然後有君臣,有君臣然後有上下,有上下然後禮儀有所錯。」這樣的論述與基督信仰是可互通的。因此憲法第七條規定的男女平等並不是以對立的角度詮釋,而是加之以生命之道的互補互助的關係,才能有人格尊嚴的期待。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也應放在同樣脈絡中理解,亦即此條項不能單由個別的人去看待,否則它只有非客體、不受侵害的意義。而應更積極地以關係的角度界定女人是主體,與男人相同,並且同受上天的祝福,可以擁有良好穩定的婚姻關係,可以保障生養子女的權益,體驗生命延續以及分享的關係,享有愛與被愛的生命盼望,成就其人格尊嚴。
大法官會議554號特別針對婚姻家庭的價值以及婚外性行為提出看法:「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因此憲法可以看作為一個最高的、有系統的價值組合,人格尊嚴就是這價值組合的金字塔尖頂,其中一個組合是將性別、婦女保障、婚姻制度等組合起來,使這三者整合為更高的層次;即透過整合性的觀點,體認因性別、婦女保障、婚姻制度而促進了人之所以為人的應有地位:人格,並因那生命的盟約關係而達於神聖:尊嚴。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的修法檢討
民國93制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一條提到:「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它的立法理由也提到憲法第七條和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的規定,[51]因此第一條完全承襲憲法的精神而來,亦即本法的詮釋也應按憲法人格尊嚴的內涵而定,這個精神到100年版的新版條文都一字未改。
相同地,原本第二條的定義也用一樣的精神去定義什麼是性別平等教育。[52]不過其他條文已經開始處理異性戀以外性別傾向及性別特質的實際情況,所持立場是不論異性戀、同性戀都平等得到應有的學習環境。尤其是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學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其立法理由開始觸及性別內涵到底是什麼,並且有意否定男女二元的性別之分,走向多元性別。[53]該法之實施細則第二條及其說明也直將多元性別的概念植入。[54]
到了100622日,立法院將第二條的規定改為:「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從文字以及立法理由可以看到立法者認為:性別平等教育不能只是男女性別的平等對待,更是要在根本上轉成多元性別的觀點,才有包容精神。[55]
並且新修正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其立法理由強調1.以男女二元的性別是刻板的、是造成性別歧視的原因、是造成校園性霸凌的深層因素,這種生理性別的認定方式應該走出。亦即觀念上接受多元性別才能「達到尊重性別多元差異、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實現性別平等教育之目標。」2.多元性別觀念裡,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心理性別等不應再以男女二元的方式去界定。[56]
因此立法院於民國100年修法規定,把性別以類似光譜的方式界定:有生理性別與心理性別,符合一般刻板印象。這雖是主流觀念,但也有人生理性別與心理性別的狀態不同。立法院認為不能局限於此,而要擴大保障到各樣心理性別及性別特質與生理性別不同差異的人,才能真正達到性別的實質平等。不過按照前述,第一條的規定都沒有改變,它的規範仍停留於所謂刻板印象或主流觀念的理解上。因此立法院的立法與修法有以下問題:
(一)        僭越憲法規範:尤其第二條立法以及第十二條的立法與修法,與憲法人格尊嚴的價值不甚相合。如果立法者有意改變性別的價值觀,應該先提出修憲案,尤其是憲法第七條和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並且重新界定人格尊嚴的內涵。因為憲法以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仍以男女二元為基礎。並且性別平等教法自身也有矛盾;第一條是按著憲法精神走,但第二條和第十二條則反是。並且將性別從一個較為整體的框架(性婚姻家庭)中拆解獨立出來,導致脫離「在關係中」的憲法價值脈絡,並將原本整體的規範切割處理,有見樹不見林的問題。[57]
(二)        個體取代關係:立法者不只刪除了男女二元的概念,連帶把「人」的內涵也都改變了,而且著重的是個體;人的存有不是關係當中的存在,乃是個別的存在。連帶地,日後會有很多以個體角度提出訴求。例如性別、性別傾向、性別認同或性別特質既然不須統一的放在男女二元的概念裡,那麼愛情與身體性別、心理性別也可以打散看待,有多種組合;這些按其意欲的偶然意志,帶有高度不確定性,將與純粹、圓滿、永恆的尊嚴愈趨遙遠。
(三)        人格內涵空洞:立法者提出性別多元,而且性別、性別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不再是由統一的概念去看待,而是這些條件有多種可能的組合。人格的重要內涵包含了作為主體的地位,內涵則變得不確定,有多種的可能性。如此一來,立法者心中的人格反倒比較像古希臘談的πρόσωπον;只是個戲劇中的面具或形式角色的地位,人格只是個表達的工具。[58]這樣的人格有客體化傾向,與原本建立人格尊嚴的本旨有違。
(四)        衍生諸多問題:憲法談的性別不是單單僅著眼於此,它還與其他價值及規範結合。修法的結果將產生很多後遺症。例如性別平等教育必定談到婚姻和親子關係,未來若男女二元概念被多元性別起代,勢必討論到一男一女以外的結合必須人為方式得到後代,這又出現新的倫理課題。譬如某對男同性戀配偶希望有孩子,向某一女人取得卵子並找到代理孕母生出。日後那位貢獻卵子的女人算不算是這孩子的母親呢?如果是,她可以提出作為母親的權利,也必定影響這男同性戀家庭的權利義務關係。如果不是,我們等於剝奪這孩子擁有生身母親的權利與關係,這是不是另種的歧視?孩子的人格尊嚴是否被侵犯了?
(五)        打擊人倫觀念:立法者不惜將男女二元打破,給予的教育內容也會把男女二元的相關用詞予以中性化。例如夫妻、父母的概念也必須調整。例如夫妻、父母的概念是由男女的二元概念而來,因此必然要被修改;「父親」必須改稱「貢獻精子的生理陽性之人」,母親則要改稱「貢獻卵子的生理陰性之人」。夫妻一詞則要刪除,代以配偶甲與配偶乙。除了文化上的衝擊,夫妻概念原本是互補互捨的一體意義,父母則有生命延伸分享的意義,兩者都趨於人格的滿全,有其昇華的尊嚴之意。但修改後,這些意義都遭模糊化。

肆、            結語
人格尊嚴是普世的價值,我國憲法也納入其中,作為憲政秩序的至高原則。人格尊嚴是要從個體的人提到存在的人格(位格),使人意識到他有別於其他萬物,並盡力趨於至善。因此人格代表主體地位,並且走向永恆的圓滿。這永恆的圓滿是在天/人或神/人之愛的關係中創造與建立起來。這關係的背後顯示著捨己之愛,促使我--(I-Thou)的關係、男女的關係,成為共融一體,這是在愛之天主內達成的愛之生命盟約的愛的行動。立法者考慮性別平等教育時若不顧及這精神,卻汲汲於個體的意志,終將打散整個法律體系的價值組合,改變了人的地位。這或許可以達到表面的性別平等,但根基所在的人格尊嚴反而喪失;這以「宣稱的多元」觀點,來「一元」地在法律上施做一切的改變,本質上就是多元性別論口中的霸道;這跟我們習慣將人格尊嚴貶抑至某種「事物」、「權利」的做法,並無不同。後果將使人從自我為中心的視角看出去,最後也只回到我們脆弱而孤單的自身而已。改善的頭一步,就是要將它重置於本該有的崇高特性,將之與超越層面連結起來,恢復其關係與脈絡,並催促「高貴的人」行「高貴的事」,回到人的根源與基礎,重建人格尊嚴。




參考文獻
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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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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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其法律根據是憲法第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性別平等教育法以及其他相關法規。參照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白皮書前言
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資訊網http://gender.cpshs.hcc.edu.tw/front/bin/ptlist.phtml?Category=177
[2] 台灣真愛聯盟(2013)http://tulv.tw/
[3] 同前註。
[4] 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40期,第70-71頁。
[5] 英文版: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Nations determined… to reaffirm faith in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in the dignity and worth of the human person, in the equal rights of men and women and of nations large and small, and…….
[6]英文版:Whereas recognition of the inherent dignity and of the equal and inalienable rights of all members of the human family is the foundation of freedom, justice and peace in the world,
[7]英文版:Considering tha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proclaimed i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recognition of the inherent dignity and of the equal and inalienable rights of all members of the human family is the foundation of freedom, justice and peace in the world,
Recognizing that these rights derive from 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
[8] 該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
[9] 大法官們的用詞未必和憲法用詞完全相同,常見者為「人性尊嚴」,但都指相同概念。
[10] 釋字第400號提到:「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11] 釋字第485號提到:「憲法係以促進民生福祉為一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
[12] 釋字第567號提到:「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
[13] 釋字第603號提到:「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14] 釋字第656號提到:「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15]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彭鳳至大法官一部協同意見書及一部不同意見書。
[16] 同前註。
[17] 李震山,2001:第4頁。人格尊嚴概念是先於國家,也當然先於國家體制,包括民主法治在內。按照李大法官說法,人格尊嚴將變成民主法治的對象,是可以按投票結果決定其內容,不但有套套邏輯的問題,且成了本質就不確定的相對概念。
[18] 宮高德(2003),第20-21頁。
[19] 同註16,第1012頁。
[20] 牟宗三(1983),第65-66頁。
[21] 同前著
[22] 同註20,第77-78頁。
[23] 翟本瑞(1993),第340-341頁。
[24] Joseph Seifert(2013).
[25]史丹佛大學的哲學百科(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位格主義」詞條,第二節(位格主義歷史上的過往)倒數第4段,敘述先教宗若望保祿二世(本名Karol Wojtyła)標誌這兩種極端的特徵。網址請參閱http://plato.stanford.edu/entries/personalism/
[26] 例如波其武就定義:”Persona est naturae rationalis individua substantia”.,中譯為「位格是個理性本性之個別實體」,賦與位格形上學的意義。聖多瑪斯也遵循此定義,但加上一價值判斷:位格是「在整個本性上最完美的那樣東西,也就是在理性本性上的自立體」。參照劉俊餘等六人(2008),I, 29,3
[27] 有趣的是這是他跟隨唯物主義者費爾巴哈的反省而來的。
[28] 翻譯自史丹佛哲學百科,personalism詞條,最後一段最後一句話:”Only persons can give love and only persons can receive love”
[29] 聖三論(Trinity)特別著重討論在唯一一個天主內三個位格(大寫的Person)之奧祕的認識,基督論(Christology)則特別著重在討論耶穌基督這一位格上,神性與人性的合而為一之奧祕的問題。
[30] 這也呼應了海德格所懇企的,將本體論提到研究的首位的看法。
[31] 蔡維音(2009),第27頁。
[32] 基督徒當中最早使用位格概念的人是神學家特土良(戴爾督良)Tertullianus(160225 AD),他提出以下的一段話:「在人而天主的耶穌內,我們看到兩種天性,彼此不相混淆,而在同一位格內相繫。」(Videmus duplicem statum non confusum sed conjunctum in una persona Deum et hominem Jesum)。「位格」從此不同於希臘的用法,不再是面具或角色的形式意義,而具有實質的精神意涵。Hans Urs von Balthasa(1986).p.21
[33] 沈清松(2001),第191頁。
[34] 同前註,第46-47頁。
[35] 馬太福音第28章第19節:「所以你們要去、使萬民作我的門徒、奉父子聖靈的名、給他們施。」
[36] 尼西亞信經是第一次基督信仰大公會議(First Council of Nicæa, 325 AD)所訂立,成為全體基督徒共同的信條。參照維基百科「尼西亞信經」條目。
[37] 英文版「and in one Lord Jesus Christ, the Son of God, the only-begotten of his Father, of the substance of the Father, God of God, Light of Light, very God of very God, begotten (γεννηθέντα), not made, being of one substance (ὁμοούσιον, consubstantialem) with the Father.
http://www.newadvent.org/fathers/3801.htm
[38] John D. Zizioulas(2009)
[39] Hans Urs von Balthasa(1986).p.19
[40] Hans Urs von Balthasa(1986).p.18
[41] Joseph Seifert (2003).
[42] The Holy See,(2013).
[43] The Holy See,(2013).
[44] 換言之,若去除了這組看似獨立卻又相互依存的詞組關係(),整篇創世紀中樂園創造的敘述就不可能發展。這意味著,吾人若去除了這種看似背反的詞組架構(既矛盾對立,又似乎能統一甚麼的,卻又想要懷想開展「人」這主題,恐怕是困難重重的。
[45] Hans Urs von Balthasa(1986).p.18
[46] Joseph Seifert(2003).
[47] Fr. Johah George Mourtos (2006), p.54-55.
[48] 參閱輔仁神學著作編譯會,第14條,第28頁。
[49] 同前註。
[50] 同註44
[51] 顯見該條立法理由仍保持於男女二元的概念。
[52] 其立法理由第二點指出「所謂實質平等,於學理上係指性質相同,諸如男女兩性都是人類,人性尊嚴均應受到尊重;而男女兩性性質之不相同,係指於生理上之不同,如女性會懷孕、生育、哺乳,而男性於生理上則無法勝任此一工作。又男女可能因為歷史或文化社會因素而有不同性質,例如女性由於歷史傳統因素,對參與政治或社會公共事務較缺乏經驗。以上男女間之差異應受到尊重,且應受到實質平等之對待,其資源與機會應受到相同之保障。」
[53] 立法理由的第一點和第三點:「一、第一項所定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指學校應致力於友善環境之提供及維護,使各種性別及性別傾向之學生,皆得以自由而充分地學習與發展自我。例如,教師對學生之態度與所使用之語言,應盡量避免性別刻板印象,或對任一性別或性別傾向者有所貶抑歧視。三、於多元社會中,學校應破除兩性二元對立之刻板印象,平等對待學生及教職員工之性別氣質表現,並關懷性別弱勢學生之受教權益。
[54]教育部於94613日發佈施行細則,其第二條則針對「實質平等」加以定義:「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其立法說明有這樣的敘述:「因此於性別多元性之理解與差異尊重的基本人權觀上,建立實質平等之兩個基本概念應包含:(一)任何人不分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其人性尊嚴之維護應受到相同之對待與尊重。(二)任何人不分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其人性尊嚴之維護若受到不平等對待者,應積極提供協助,確保其地位之平等與尊嚴。」
[55] 立法理由第一點提到:「一、在兒少性/性別意識觀念形成或偏差時即給予正確的養成與矯治,才能建立健全的性別關係互動。性別平等教育之內涵不只是男女性別的平等對待,更是多元性別觀點的包容,對人的尊重不應因其外表性別而有不同。爰修正第一款之定義。」
[56] 立法理由指出:「目前性別平等觀念一般還停留在「生理性別」的階段,即男女二元對立。至於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與主流觀念不同者,或因「心理性別」與生理有異不易被重視,或由於外顯的氣質與一般性別刻板印象不一致,容易遭致歧視,這也是校園性霸凌事件發生的深層因素。破除性別刻板印象走出二元對立的藩籬,才能達到尊重性別多元差異、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實現性別平等教育之目標。
[57] 在實際的立法過程亦復如此,從性別平等教育的法律修正案起,現已延伸到修改民法,使同志結婚合法化,以及訂定同居伴侶法等等議題。
[58] 吉爾松指出希臘哲學家柏拉圖的思想裡,人的理相是永恆、不變,但個別的人則是暫時、偶然的存在,不具備實在性。參照沈清松(2001),第180頁。

復活

復活節來了,昨天學校教職員團契有一場應景的活動,並且邀請一位老師講他信主的歷程。 他特別提到復活是身體復活,重新有個完全不同的身體。 我坐在底下,一方面恭喜這位老師從高中之後,年紀輕輕就有興趣接觸信仰。另一方面也感到一點疑惑;復活到底是什麼? 我們的身體在自己離開人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