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9日 星期一

同性婚不是結婚

結婚的法律關係要如何看待?若僅從形式觀察,就是兩個人有同居的意思並履行法定形式要件(書面、二位證人簽名、戶政登記)而得到法律認可。但這只是形式上的,結婚還要有實質的關係,來顯示二人確有結婚的意思。像過去曾有句流行的話:[假結婚、真OO],這裡面的道理代表那二人只具備結婚的形式,卻沒有結婚的實質關係。結婚制度對於實質關係有一定的規範,包含:1.夫妻生兒育女為可期待的價值(沒有強迫),2.夫妻之間保有彼此忠誠的義務,3.夫妻有彼此扶養的事實,4.夫妻彼此互為代理人等等。
如果現在要去除民法結婚的性別條件以及通姦除罪化,按照提案立委從過去到現在主張的內容,第一個實質關係就沒有了,第二個則大幅弱化,以過去大法官會議解釋的意見,這兩個實質關係是非常重要的。如此一來,刪除性別條件的民事結合就不應該是結婚。
法律上的例子不勝枚舉,像民法最典型的交易關係是買賣,買賣按照民法345條有其形式要件(兩個交易主體,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給付價金。),但不以形式要件為滿足。例如有一位父親賣一棟房子給女兒,公告現值1000萬,但買賣契約的價錢卻寫100萬。對於國稅局來看,這形式上像買賣,可是買賣的實質關係卻落空。因為賣賣雙方應相互給予對方相當的對價,這才是買賣。這位父親給予女兒公告現值1000萬的房屋,但女兒只給父親100萬,對價不相當,國稅局會認為這是贈與關係,應課以贈與稅。到今天為止,若有人主張不論買賣價金或財產價值有沒有相當,只要有賣賣契約書就一律以買賣關係看待,那就貽笑法界了。
回過頭來,提案立委的主張是既改變結婚的形式要件(去除性別條件),又改變實質關係,其實與結婚的原來意義大相逕庭,即使支持同性的民事結合,也不適合放在結婚中,它應該是另種不一樣的法律關係。
婚姻的實質關係不只是民法親屬篇當中,其他相關法律還有很多相關的條文,也與婚姻有實質的關聯。例如法院收養程序、人工生殖、各種社會保險的遺屬年金資格、稅法優惠資格等,這些項目都需要逐一檢核,才能確認同性民事結合應如何定位其法律關係。
談到這邊就很清楚同運支持者動輒以平等權為憑藉,要求刪除結婚的性別條件,這是非常錯誤的,也誤解了平等權的意義;同性結婚看起來和傳統結婚沒什麼大差異,似乎只有性別條件不同而已。但其實質關係卻有很大的變化;若容許同性結婚,則我們法律上的結婚就不再是原來的結婚;同性婚的主張不只是要求可以結婚而且根本地改變結婚的意義,因此已超出平等權的層次。如果要以平等權為訴求,那麼法律的實質關係就不應改變,大家承擔的權義責任和國家期待應該一致,可是同性婚的本質做不到且支持者也不願意,那麼基礎不同則應有不同的處理方式,而不是強要基礎不同卻相同處理,否則就是假平等,是另類歧視。
從法律情感以及習慣法的角度設想,民法修正的提案是自內到外翻掉結婚的意義,是非常不智的做法。傳統結婚制度包含其固有的價值和功能,也是文化上多數人共同肯定的價值,恣意改變卻不顧整體社會的觀感,那就是霸道乃至霸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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