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4日 星期三

法律與典範價值

2016/11/22
談點立法和釋法的角度
很多人以為法律只是條規,條規說什麼就是什麼。這樣談在直覺的角度是沒錯,但條規是文字,文字就需要解釋。有的條規很簡單,不需要特別解釋,就像交通法規裡的[交通號誌]一詞,已經沒有意義的歧異,而且也是中性。但很多用詞就得解釋,像民法親屬篇提到的夫妻財產,直覺上就看條規怎麼寫就怎麼做,但是過去曾有兩次重大修改;74年和91年,整體夫妻財產的內涵改變很大。若有一對74年之前就結婚的夫妻,他們已活到現在,那麼兩人的財產關係要如何看待,這就得解釋,所以親屬篇另外訂一個施行法來處理。
甚至條規的背後還有一套價值系統,透過各條規而展現。例如夫妻的婚姻關係結束時,他們的婚後財產以均分為原則。有人覺得不公平,我婚後賺得多,是我辛苦賺來的,為何要和對方均分?查閱當時的立法說明,才明白意思是肯定夫妻在婚姻關係期間對家庭的貢獻相同,除非能舉證指出對方沒盡到扶養義務,否則就是均分。這彰顯夫妻或男女平等的價值,也同時表達賺取金錢不是衡量家庭價值的唯一標準。
所以那些立委提案要把夫妻改成配偶、父母改成雙親,祖父母改成二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從條規字義只是代表更概括的技術調整。從解釋來看,代表性別組合的條件不再限於一男一女,或不用男女二元的詞彙。但是從價值系統來看,問題就大了。因為整個來說,我國從憲法、民法、刑法以迄各種相關法令都是以男女二元為原則,包含身分證件的性別欄。大法官會議還解釋過現行民法以男女二元組成的家庭和親屬制度,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意思是立法者都不能隨意更改。再拉高一點角度,我國到目前為止是把男女二元看作法律典範,不論實際有哪些特殊情況,但基本上就是以男女二元作為立法的性別觀點。所以,國家對於結婚的價值典範包括:
1. 夫妻就是男女民事結合
2. 兒女以夫妻生身為原則,領養為特殊情況。即使領養,必須夫妻一起同意。
3. 家庭和親屬體系以夫妻以及生身兒女為核心而開展。
4. 國家訂有各式法令來優待有生身子女的家庭,這是[期待]而不是強迫。目的是肯定(夫妻)父母生育兒女是成為社會基本單位的來源,並且是國家後續人才的培育單位。(目前不少夫妻不願意生孩子,這是他們的自由,但法律可以提出鼓勵的條文。)
5. 肯定夫妻之間的忠誠關係
現在這些立委的提案把性別條件去除,會帶來:
1. 男女二元不再是我們國家的基本性別觀點,男或女只是各種性別類型之一。
2. 無法期待配偶有生身兒女,因同性配偶無法以天然方式生孩子。
3. 生身兒女的典範消失,特殊情況的人工生殖或領養成為可欲的 (desirable) 價值。
4. 原有的倫理關係將巨幅改變,因為不再以血親為當然的網絡。
5. 國家不干預夫妻之間的忠誠義務(按照這批立委的另一提案)
不曉得有沒有想過:
1. 同性配偶出現的話,現有的親等禁婚規定(民法983)是否繼續維持?例如某一對同性配偶AB若離婚,A可以再和B的兄弟姊妹結婚嗎?要不要改?沒人談。但現有規定是以血緣為基礎,但同性配偶建立的親屬關係卻不當然。
2. 若生身兒女不是典範價值,而同性配偶若想有孩子,則人工生殖必然要更開放。這將涉及生物醫學倫理,例如可否開放代理孕母,但可否以代理孕母為業?印度就有不少這樣的職業代理孕母,目前印度政府取締中。很多歐美同性配偶跑去印度找代理孕母,但代理孕母遭到仲介機關剝削。這又加重北方國家壓榨南方國家的問題。
3. 若生身兒女不是典範價值,而同性配偶若想有孩子,則另一方式是領養。原來的規定是夫妻雙方必須一起領養,意思是要有一位父親和一位母親。但若雙親皆是同一性別,有無足夠的心理學和諮商學的基礎,證明孩子可以得到適合的成長環境?並且被領養的孩子也有其人權,大人有無權利把孩子導入父母角色不明的家庭?這些都不清楚,乃至還有負面的資料。

4. 有一對同性配偶AB,同性配偶A人工生殖出來的孩子C,必然是使用第三人的精子或卵子。而C與另一同性配偶B並無血緣關係,照規定要有親子關係就得收養,但不強迫非有親子關係不可。若B未收養C,以後AB離婚,B竟和C結婚或同居,雖不違法,但合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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